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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杨子立夫人--路坤女士的委托,为被冤狱的"杨子立颠覆国家政权案进行申诉",为"敌人"的申诉之途,尤登天之难。律师与杨子立见面,却不能将此状交由其签字,狱管当局要行审查之举,可这一审查即几十天音讯全无。冤狱者的冤狱如故、艰难者的艰难依旧。今天公开此状,以飨关心此案者。)
申诉人:杨子立,男1971年12月10日生。回族,硕士研究生,原系北京伟恒泰和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55号。因被控犯有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3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在北京市第二监狱服刑。
申诉程序代理人:高智晟,北京市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010-81990759。
申诉程序代理人:李和平,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010-84512800。
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现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第204条之规定精神具状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重审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2045号刑事判决及北京市高级法院(2003)高刑终字第350号刑事裁定。
2、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两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为什么申诉人等几个青年人之间的一个松散的学习、讨论及感情交流的行为,却被无限上纲上线,最终被抟捏、发酵成了一宗颠覆国家政权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犯罪"行为?原审两审程序中公开发生的、令人齿寒的诸多不法行为,是这种变化最终发生的最直接的诠释。
按刑诉法第43条之规定精神: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是无效证据,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原审两审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即是被北京市国安局花钱贿买到的"新青年学会"的会员李宇宙的"指控性证词和材料(李宇宙语)",以贿买、利诱方式获取证据的行为是典型的非法取证,其当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另一方面,那些据以定罪量刑的所谓证据,已为原出证人李宇宙的新的证据所否定。李宇宙在新证词中特别强调:"在此我郑重推翻以往在国内对四青年(指申诉人及涉案四人)的任何指控性证词和材料"。使原审的裁判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国安部门以贿买方式收取证据,不仅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有关程序原则,相关人员同时也触犯了刑法第307条之规定精神,致原审两审裁判根本性错误。另一方面,李宇宙后来具有了国安人员的身份,其根本不具有作有罪证明的证人资格。
2、将证人范二军的证词作为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依据,而本案二审阶段, 范二军特别出具新的证词证明:"在北京市安全局工作人员多次跟我的谈话中,他们经常采取一种威逼的态度和引诱的作法,特别是最后一次把我带到北京市行政拘留所预审室,故意制造环境气氛,给我施加心理压力,比如他们询问我:'这么说他们是一方面从左的方面,另一方是从右的方面反对现政权,是吧?'在当时那种状态下我没能准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被迫回答是"。显然,范二军向国安局提供的证词完全是在多次威胁、诱引下形成的,范二军的新证词文义明确地表达了这种见不得人的取证过程,这种明显违反刑诉法第43条及刑法第307条之精神所取得的证据,竟被原审两审法院荒唐采信,致判决根本性错误。
3、新青年学会会员黄海霞出具新的证据证实,她在本案侦查阶段的证词,完全是在国安局工作人员及校、系领导多次威胁下作出的。其在2001年10月24日出具的新证词中谈到:"我的证词是在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学校领导、系教师多方协调教育下,是他们反复多次向我申明事件的严重性--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至少也是三至五年徒刑,但是如果与我们合作的好的话也可以没事――时作出的"。"我的证据是在工作人员们循循善诱的回答过程中记录下来的,比如在限定的似是而非的A和B之间选择一个作为答案。比如,'你们在一起的时候,肯定有人说过反对党、反对国家这样的话,你说说谁在什么时间说过这类的话',证词在某种程度上引起我的真意被曲解"。以这种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竟被两审裁判所采信,这是司法审判史上又一个耻辱的记录,它的另一面即是使原审裁判错误。
4、张彦华在国安侦查阶段被刑讯时的笔录亦作为原审两审裁判的有罪证据予以采信。而张彦华在2003年11月3日,即在本案二审阶段与范二军、黄海霞共同署名的新证据中,特别向法院澄清了两个核心的事实,即:"新青年学会"仅具有思想意义方面的价值;"新青年学会"没有颠覆国家政权的目地和行动。而本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即是颠覆国家政权的主观故意和施以颠覆国家政权的客观行为。张彦华等三人出具的新证词证明了原审两审裁判的完全错误。
申诉人及其他三名被告人有涉本案中的全部行为,即使是一种结社行为,在现行中国的法律框架内,结社行为必然与两种后果相联系,即合法的结社后果,即业经登记,完全是可被当局控制之下的社团组织。另一种,则是未经登记或者是故意规避登记,但却是完全独立的、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社团组织。毫无疑问,有涉结社的行为后果,最严重者也仅属非法结社,其无论如何与刑事犯罪无涉,至多是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因为稍懂一点法律常识者尽知,结社行为并不属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而是由中国现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范的行为,更何况,申诉人等人的行为表现的全部形式,离结社行为所要求的条件还尚有十万八千里之遥。
二、新的证据证明,原审两审裁判严重违反宪法及其他基本法律
<一> 、原审两审严重违反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称宪法)第五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证人李宇宙的新证词证明,一些领导人以批示的形式干涉了本案的正当审理,不仅导致了判决错误,且严重违反了宪法原则。证人李宇宙系国安局贿买的雇员,具有国安局工作人员身份,其证言中的真实信不容置疑。根据《宪法》第五条第3款之:"一切违反宪法及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的精神,提请法院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李宇宙证词中证明了的领导人的违宪行为予追究。 在法院还没有审理前,领导人的褒扬结论已经下达。在中国这种权力运作的文化背景下,有了这种批示,追求有罪结果已不仅仅再是一个简单的邀功乞赏的问题,只有有罪判决才能证明领导人的褒扬是正确的。领导人迷信体制内汇报的"真实(盖了章的汇报材料,是领导人了解案件'事实'的全部渠道)"。对申诉人这样的中国公民而言,国家领导人的不懂法、不守法,在个案上随意批示,是最危险、最恐怖的现实现状。
<二> 、原审两审判决、裁定违反了中国《刑法》的基本精神,是对人类刑法文明的反动
颠覆国家政权罪,按《刑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精神,属于主观故意型的行为犯罪。刑责行为而非人的思想是现代社会刑罚文明的普遍价值。即使是中国的现行刑法,也完全找不到刑责人的思想的任何依据。本案中,所有证人均证明了,申诉人及其他成员的所有"行为"状态均系表现在思想及设想领域,而整个原审两审庭审中,控方没有任何证明申诉人等四人有思想领域之外的行为事实存在。抛开四位证人的新证词,即使是这四人在侦查阶段,在被威逼、利诱、贿买情形下提供的证据中,也完全证实的是申诉人等四人的思想及思想的表达形式:纸上或是嘴上。原审两审裁判完全无视庭审调查仅能得出申诉人等四人仅在思想上有为当权者不喜欢的认识及言论的客观结论,却在权力的非法操纵下,作出了错误裁判,不仅违反了刑法的基本精神,同时,恶劣地玷污了国家的审判权,及早予以纠正,已不再仅仅是申诉人的一己需要,更是救赎国家司法文明价值的需要。
<三> 、原审两审严重违反《刑诉法》之精神,据法应予纠正
1、原审一审审理期限严重违反了刑诉法之最多两个月的审限,竟野蛮地拖延达21个月之久,而此后至二审裁定下达,竟又被拖延了六个月,视国家的基本法律原则若玩物,如此,判决焉能公正。
2、原审两审竟然制造了以"秘密"证据定罪量刑的、中外刑事追诉史上罕见的荒诞不经的事件。《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最高法院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则进一步明确:"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审两审的有"证罪证据",除了前述李宇宙、黄海霞、范二军、张彦华在侦查阶段陈述的,而在二审阶段又各自推翻了的证据外,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中竟有一份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的《工作说明》,但这却是一份秘密证据,是在一审有罪判决下达后,人们才从判决书的陈述中看到了这份秘密"证据",这不仅仅是对现行刑诉法证据规则的公然违反,同时也是对被告之公民的宪法权利及基本程序法律赋予权利的粗暴践踏。另一方面,这种证据被若采信,今后还会有什么不能定罪的案件?重审理当纠正之。
3、证据须经过法庭上的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定案根据。本案原审程序中,所有定罪的证据都是由控方提供的。法院的查证当然应当在法庭上向证人查证,自然不能荒蛮至庭外秘密的在控方那里查证,如是,那还叫什么"查证属实"?本案原审两审程序中有两个明显的违法存在,即:①证人证言未经法庭上对证人本人进行查证。②当证人得知自己在侦查阶段被逼所作的陈述导致了一审错误判决的严重后果后,在二审开庭时都赶到法庭外,强烈要求出庭协助法院查证证据,作真实陈述时,竟被本应积极创造这种条件的法院荒唐拒绝。这是最无遮掩的枉法裁判。二审法庭的理由竟是这些证据(四位证人的新证)不在一审证据目录之列,这是何等的蛮横。立法者设立两审终审程序的初衷是什么?二审难道不是为了更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而设立的吗?明知存在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判决有重大意义的新证据,法院却蛮横地拒绝接受,完全暴露出法院对查清案件事实真相这个核心的问题毫无兴趣,法院受命将申诉人等通过程序投入监狱的恶劣使命昭然。 4、法院完全抛弃了中立、公正的普世价值,两审庭审中,法院竟忘乎所以地完全与控方合二为一,两审庭审笔录对法院的这种恶劣形象具有清晰的素描。
三、从情理文明角度看申诉人行为的价值判断问题
本案中,与正当的刑事追诉程序无关的行为:阻挠律师会见申诉人;以诱导、欺骗的方式取"证";每次野蛮体罚申诉人等人后,竟强制被体罚者写个体罚者没有体罚行为的书面证明。控方竟与法院联合办案,逼迫申诉人等写所谓的《悔过书》。在法庭上,四位被告人都公开表述,在整个过程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刑讯逼供的恶劣行为,如用电棍击打徐伟的太阳穴及下身,对张宏海则是用烟烫他的脖子,对申诉人则是严重的体罚,有时罚站长达几十个小时。原审庭审中,靳海科也讲到,其心灵受到严重的创伤,当徐伟在庭审中问:"你们为什么对证人出庭如此惧怕?"时,审判长竟毫不掩饰地回答:"是根据庭审的需要",而非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国安局竟可笑至到申诉人等四人的老家去调查我们的父亲、爷爷是什么阶级成份。从而使人们看到,"文革"中对付中国公民的那一套恐怖的极端思想及野蛮行为时至今日,在一些权力控制者的头脑中根本就没有多少改变。公诉人发表的二审公诉意见,则完全反映了权力控制集团野蛮镇压任何对现政党的封建独裁专制不满者的真正动因。如,公诉人说申诉人杨子立:"言论反动",说"张宏海反对共产党一党执政,背叛了共产党,无耻地站到了共产党的对立面"。直陈了这次对申诉人等野蛮镇压的核心价值背景,即:对反对共产党一党执政的癔症般的阴暗心理。
我们社会的民主改革势在必行,用野蛮的暴力、限制言论及结社自由,是不会有长久的成功。在过去的2500多年里,不同角色针对人民的控制从来没有获得过永远成功的记录。控制的程度越严,控制者的失败来的越快,秦史足鉴。人们对自由及这种文明价值的追求不会因为镇压的残酷而怯步,反而会引起越来越多的人对镇压正当性的思考及对镇压者人性正当性的思考。
对远远落后于经济发展速度的其他社会问题的关注及变革主张,理应得到当执政当局的支持。国家本应当是人们追求自由的力量所依,更是人们追自由的充分保障者。申诉人等人的行为充其量只是思想的自由及良知自由。良知是人类必须坚守的底线,无论是是谁、为什么价值做事,只有良知自由的存在,人们才能得以避免邪恶的自由。自由的理念是最宝贵的价值理想――它是人类社会生活中至高无上的法律。
"自由所追求的事业也就是正义与德性所追求的事业――反对自由也就是反对正义和德性,也就是捍卫错误的德性"。以牺牲自由、仰仗暴力换来的稳定、安分守己和歌舞升平的局面是暂时的,国家本身就是由社团发展而来的,哪个政党不是从社团组织为起点,不是由社团组织发展而来的?自身即是由社团组织发展而来的今日的执政党,反而对人们的任何群体行为产生如此恐惧,以如此恐怖的手段施以残酷的迫害。
任何一种政治体制都需要不断的改进和不断的发展,对这种改进和发展的思考者、实践者,是党执政的财富。执政者只有能够理性承受公民的这种改进和发展的要求时,国家的政治体制才会在其存在的正当性方面获得公民的认同,才会具有强劲的生命力。那种党叫干啥就干啥的价值需求是走火入魔者的价值,如是,则只能是滋养一群对政党、对国家毫无责任的、一群无灵魂的邪恶者。申诉人等不笃于旧、提出正当的变革主张,即使申诉人等人鼓吹和煽动对现有社会的变革,即便间有不足,这也与犯罪没有什么关系,这种残酷的镇压之举远比与改革的鼓吹者理性沟通更具危险性。
一个人的政府或者是一伙人的政府绝不会是有力量的政府,国家的权力并不是漫无边际的,国家应当把有限的权力资源用在保障人们的利益方面,而不是把这种权力当作压迫人们的优势。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人的行为与颠覆国家政权是没有任何的必然联系。"要建立自由化的政治制度(一审控诉语)",这种追求价值就被说成是犯罪,通过野蛮暴力压制手段,阻止人们追求这种自由的价值,才是对现代社会的反动。
"不是为自由而存在的权威就不是权威,而是暴力"。如果强制被尊奉的话,强制者的道德更不是正当的。把强制、监狱的价值作为维持政治制度稳定的力量,那么,这种政治体制本身即是无能的。原审两审这种判决毫无遮掩地昭然了一种不光彩的价值。即:任何一种被控制权力者视为有潜在危险的组织,不论其所持何种价值,不论其对中国政治文明建设有多少正面价值,都将遭到野蛮镇压,这种选择,同时又使权力控制者对中国公民深刻的不信任及自身深刻的不安全心理昭然。
这个社会借法律之名、行政治迫害之实的不光彩记录已存在了半个多世纪,这种令文明社会失望的价值至今看不到任何更张的迹象,这实在是执政者自身的巨大不幸。
本案侦查阶段,国安人员在提审时曾多次说,他们从1997年起即开始了对申斥人的跟踪、控制,花费达300多万元,不给申诉人等定罪,则根本无法交待(这是何等的令人恐怖的现实),仅此,即足见对申诉人等无论如何要被定罪的清晰绳迹,被奉为圭臬的岂能是事实、法律、道义和人性。
本案的错误判决已被执行了四年余,四年里,中国的法院在文明价值方面发生了何种变化,人们将在法院对本案重审程序的选择中予以判断。
附:有关新证据四份。
此 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杨 子 立
2005年5月 日 呈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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