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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颁布日期】1998.10.19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8.10.19 
【正文】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总政治部保卫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办理刑事案件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期限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为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各级司法机关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问题坚决予以纠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案件﹐要集中力量查办﹐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对于在法定期限内确实难以办结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延长、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规定。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得随意延长、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与审查起诉羁押期限不得互相借用﹔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罪犯﹐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按期执行。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请示、答复时间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三、对复杂、疑难和重大案件﹐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分彆不同情况﹐采取果断措施依法作出处理﹕(1)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份﹐而其它罪行一时又难以查清的﹐应当对已查清的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者进行审判﹔(2)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或者从犯在逃﹐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份的﹐应当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者进行审判﹔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的﹐应当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3)对于司法机关之间有争议的案件通过协调后意见仍不能一致的﹐办案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权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 

  四、各级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换押制度。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一审、二审案件递次移送时﹐均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理换押手续。 

  五、上级司法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依法予以纠正﹐下级司法机关应当将纠正结果报告上级司法机关。本机关负责人发现业务部门承办的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立即研究解决办法﹐及时予以纠正。 

  六、看守所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将超期羁押的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发现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办案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超期羁押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研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并将纠正情况回复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七、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上级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后﹐在一个月内不予纠正的﹐或者在超期羁押期间造成被羁押人伤残、死亡或其它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办案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厅(局)要组织力量﹐对本机关超期羁押的案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逐案进行研究﹐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要在今年年底前﹐将本系统清理和纠正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分别书面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2002-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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